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船舶界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二章 船舶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抵押权的概念】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抵押权设定】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抵押权登记】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在建船舶抵押】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船舶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共有船舶抵押】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禁止转让】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转移】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抵押权】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权消灭】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留置权、抵押权、优先权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提单签发】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提单效力】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转让】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