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保证|保证成立|第三人承诺|债务加入|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情简介:2014年,就矿业公司拖欠实业公司股权转让款,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房产销售款首先按合同约定偿还,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向实业公司所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依此履行相应义务。②实业公司起诉开发公司实质是请求开发公司基于承诺函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开发公司不构成连带保证责任,但应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实质上并未加重其民事责任。③开发公司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有登记,税务部门亦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性问题,亦不存在无法执行情况,故对一审判决开发公司在其房产销售款中对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第三人就债务人逾期债务向债权人承诺以其自有房产销售款偿还,该承诺虽不构成连带责任保证,但债权人可基于该承诺函约定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某实业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贾清林,审判员肖宝英,代理审判员武建华),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