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银行理财产品|权利凭证|交易委托书
案情简介:2007年6月,耿某向银行申购30万元的理财产品并签订交易委托书,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并约定交易成立证实书是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有效凭证。同年11月,耿某以该理财产品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2008年,银行以耿某拖欠贷款24万余元及利息主张对质押权利的优先受偿权,耿某提出双方未依约交付交易成立证实书,故质押合同未生效。
法院认为:案涉理财产品交易章程规定的权利凭证为人民币理财产品交易成立证实书,虽然银行未向耿某送达证实书,但交易委托书记载了理财产品的金额、期限及购买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证明了交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该委托书是理财产品交易的唯一凭证,耿某向银行交付了该权利凭证,且银行控制理财产品项下资金,故质押行为有效,判决确认银行对案涉理财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实质属于权利质押,权利凭证的交付并非一定以交易成立证实书为标志,能够证明交易事项和双方权利义务的交易委托书同样可起到权利凭证的作用。
案例索引:广东深圳中院(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2027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盐田支行与耿治旭质押合同纠纷案”,见《理财产品质押的效力认定》(杨开拓),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12: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