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质押|特殊质押物|公路收费权质押|质押权生效|同意批复
案情简介:2001年2月,投资公司以公路收费权作为质押向光大银行贷款3000万元并在交通局进行登记。2005年,光大银行以投资公司逾期未偿诉请支付欠款,并主张质押权。工行以其1999年即与投资公司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提供了1999年交通局同意投资公司以公路收费权质押借款的批复,及加盖交通局公章的投资公司质押承诺函。
法院认为:工行与投资公司所签公路收费权质押合同虽成立于光大银行所签质押合同前,但当时工行并未依国务院国函〔1999〕28号《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依法办理质押权登记。交通局的同意批复及加盖交通局公章的投资公司质押承诺函,仅表明投资公司同意以公路收费权进行质押以及交通局同意设定质押,并不产生依法登记的法律效力。有关登记部门在质押权登记中是否存在过错,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工行可另行解决。虽然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尚未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质押权究竟是以交付权利凭证还是以依法登记作为取得权利的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但不论哪种情况,因光大银行与投资公司所签质押合同,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故光大银行对案涉公路收费权依法取得质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实务要点:对以公路等不动产收费权设定质押的,应在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交通部门的同意质押批复并不产生依法登记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97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开发区支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外支行、黑龙江长兴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17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