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过错股东诉请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奶奇乐公司原系2000年经批准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罗伯特。2009年10月9日,公司增资扩股,菊乐公司注入1200万元,持有67%的股权,罗伯特持有33%的股权,日常经营管理主要由菊乐公司的人员负责。
同日,菊乐公司与罗伯特签订了合同,约定双方合资经营奶奇乐公司,并通过了奶奇乐公司章程,其中规定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合资企业奶奇乐公司成立后,罗伯特委派濮家駜、濮健担任董事。
2011年3月,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罗伯特向奶奇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并由濮家駜、濮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罗伯特、濮家駜、濮健不服,提起了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中
2014年至2015年,濮家駜、濮健以自己及罗伯特的名义,向奶奇乐公司董事会及菊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提议”、“关于回购股东股份的请求”均未得到回复。
法院判决:一审支持原告,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认为奶奇乐公司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奶奇乐公司和菊乐公司不服,认为罗伯特抽逃出资,影响了奶奇乐公司的经营,对公司陷入僵局有过错,无权请求解散公司,向四川省高院上诉,请求判决驳回罗伯特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股东对公司陷入僵局有过错的,仍可请求解散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罗伯特•K•皮兰特作为持有33%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奶奇乐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奶奇乐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奶奇乐公司2010年以来未召开董事会,公司的决策机构长期失灵,无法有效运行;2011年以后,奶奇乐公司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因无法通过乳制品生产QS证的审验,原公司章程确定的生产、加工乳及乳制品、奶牛饲料,提供种牛的繁殖及其技术推广服务,销售公司产品等生产经营活动不能继续;奶奇乐公司从2011年起即不能从事乳制品生产,已遣散员工,停止营业,奶奇乐公司、菊乐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处于恢复正常经营、有望扭亏为盈的状态;2011年以来,奶奇乐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发生多起诉讼,双方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争执已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相互丧失信任,并已失去合作的基础。综上,表明奶奇乐公司长期经营管理困难,属于公司僵局情形,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