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华通公司请求确认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
垦利农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垦利农商行由190名自然人股东和5名法人股东出资成立,包括华通公司在内的5名法人股东均分别出资2800万元。
2013年11月19日的股金转让凭证载明:华通公司以1195297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东营东方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华通公司销户。
东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华通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东营东方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华通公司主张该事实认定错误,但其作为被告在收到该文书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
2016年,华通公司向东营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其提交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显示,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
垦利农商行提交了垦利农商行筹建小组《会议纪要》、代持股份明细表证实,垦利农商行筹建过程中,为满足股份公股东不得超过200人这一限制性规定,华通公司代东营市汇东物流有限公司、东营市新达化工有限公司等5家企业代持26804703股,加上自身持有的1195297股,合计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
法院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营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华通公司不服判决,向山东省高院上诉。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股东应当就已出资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华通公司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华通公司为证明其持有垦利农商行2800万股权,提交了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但垦利农商行提交的垦利农商行筹建小组《会议纪要》、代持股份明细表等使法院对华通公司是否履行了2800万股权的出资义务产生了合理的怀疑,此时,华通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责任。而在二审中,华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