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兴龙公司要求袁锦华与于欣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4年9月2日,兴龙公司与被告袁锦华投资经营的吉林省锦宏智能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签订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由于锦宏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兴龙公司诉至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分别做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东辽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确定锦宏公司拖欠兴龙公司货款1,076,500.00元,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两案均已进入执行阶段。锦宏公司投资人是袁锦华,企业类型是自然人独资,该公司营业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34年3月10日,年限是22年,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兴龙公司与锦宏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系在袁锦华、于欣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锦华与于欣欣婚后生育一子袁梓译(2007年4月19日出生)。2014年11月24日,袁锦华与于欣欣在长春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离婚协议签定后公司债权、债务由男方袁锦华承担处理。后因货款拖欠问题,原告兴龙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袁锦华与于欣欣对锦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袁锦华与于欣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锦华、于欣欣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吉林省锦宏智能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原告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债款1,076,5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16,2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利息〔即(2015)东辽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5.75%计算和(2015)东辽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5.75%×4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490.00元减半收取7,245.00元,由被告袁锦华、于欣欣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袁锦华系锦宏公司投资人(属自然人独资),有义务证明公司独立于个人财产,虽以应由锦宏公司按其出资额为限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袁锦华对锦宏公司所负债款1,076,5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利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于欣欣虽已于2014年12月24日与袁锦华离婚,并以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离婚协议签定后公司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处理”为由抗辩,但是该约定,对抗不了第三人。据此,于欣欣应当与袁锦华共同对锦宏公司所欠兴龙公司债务1,076,500.00元及相关诉讼费、保全费、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