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快马公司与旭恒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
快马公司与旭恒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快马公司向旭恒公司购买一台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万元的1050FHCA型全自动平压平全息烫金模切压痕机;快马公司应于签约时付定金346,000元,发货前付519,000元,余款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分12个月支付,每3个月支付一次。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签约后,快马公司于2月21日向旭恒公司汇付了3万元,4月25日又付款835,000元。5月8日,旭恒公司向快马公司交付了设备,快马公司在验收单上注明“机器外壳多处补漆、主要部件有油漏在外面、电源线接头大部是二手线”。因上述原因,设备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安装调试。快马公司与旭恒公司就此进行了多次磋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快马公司遂涉诉。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9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快马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说法:快马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19,000元的性质的问题。虽然旭恒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8日快马公司与旭恒公司关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无快马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导致原审法院不能认定该19,000元是针对该份合同而付,但从快马公司与旭恒公司经办人员交涉过程中形成的微信和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该19,000元也并非是针对本案系争设备而付,故原审法院认定快马公司就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总额为865,000元。二、关于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的问题。快马公司是基于主张旭恒公司不适当履行即履行有瑕疵来要求解除合同的,而法律对此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如果瑕疵并不严重,一般可采取修补、更换、降价或其他办法予以补救,只有在瑕疵严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已知的事实一是个别零部件的生产时间早于快马公司与旭恒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二是设备外表存在一定瑕疵,而由于设备并未能进行实质性的调试,争议的零部件是否会因为生产时间相对较早而影响设备运行质量尚不得而知,即使有影响,快马公司亦是可以通过更换的方式来完善并达到其合同目的;至于用于生产的设备外表瑕疵,一般不涉及根本违约,完全可以通过修补或适当降价等方法予以补救。综上,旭恒公司履行上的一些瑕疵尚不构成根本违约,快马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基于以上理由,快马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