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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

此文章帮助了653人  作者:生辉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简介: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就支付货款发生争议

2008年1月1日,辉柏嘉公司(卖方)与宏丽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实,经与卖方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合同期满后,若双方继续交易,在新合同签订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75天,付款方式为网上支付。第五条约定卖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宏丽公司持续向辉柏嘉公司订购多批文具,所用订单抬头大部分标有“好又多”字样。辉柏嘉公司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向宏丽公司送货25672.62元,但宏丽公司一直未向辉柏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辉柏嘉公司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判决:上诉人仅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交货,不予采信

一、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72.62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出卖人已经交付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辉柏嘉公司主张宏丽公司欠其67319.93元货款仅提供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及原审调取的税款抵扣资料,在宏丽公司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的情况,辉柏嘉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了该部分货物,故辉柏嘉公司要求宏丽公司支付该部分67319.93元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辉柏嘉公司与宏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有关开具发票请款的结算方式,并不能反映辉柏嘉公司所称必须将发货单、签收单交给宏丽公司才能办理结算付款的交易程序。且根据辉柏嘉公司原审提供的发货单下方备注的内容,发货单是一式四联,包括白色仓库联、浅蓝色客户联、粉红色财务记账联、黄色放行联,依据常理,卖方交予买方的应当只是客户联,辉柏嘉公司主张将发货单都交给了宏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显然也与常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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