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职后用虚假发票到原单位报销费
徐某原系当地某街道办党工委会书记,2013年6月初调任市建设局任职。6月中旬,徐某打电话给街道办事处主任陈某,谎称其在街道办工作期间还有没有报销的费用,请陈某帮忙报销。陈某听后表示同意。几天后,徐某到当地某高档宾馆开具了4万元的餐费发票,并吩咐高某另外虚开3万元发票到街道办予以去报销。2013年7月初,徐某被免去街道办工委会书记职务。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贪污罪
本文认为,徐某是在调离原单位后,向陈某虚构事实,骗取了相关费用,虽期间尚未免去街道办的职务,但实际上徐某并未在该单位上班,未实际主管、管理、经手城西街办的资金,未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贪污罪,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看,二罪在主观方面均系直接故意,即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行为表现上均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二罪在主客观方面有显著区别。其中,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是贪污罪区别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的重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内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渭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徐某在调离原单位后,尽管尚未免去原单位职务,但实际上已经未在原单位上班,未实际主管、管理、经手原单位的资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不构成贪污罪,但被告人徐某采用欺骗手段,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财产7万元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