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
2008年9月某日晚上,曹某为感谢时任江西省信丰县教育局局长的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竞聘某小学校长中的关照,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2012年3月3日,陈某某知道江西省赣州市委专案组找了其后任教育局局长王某谈话,遂将该3万元现金退还。此外,陈某某因相同原因先后在2012年2月14日将请托人张甲于2011年4月所送的3万元退还、在2012年2月22日将请托人张乙于2011年1月底和5月底分两次所送的15万元退还。经查,王某案与陈某某收受上述3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关联,陈某某系在其涉嫌受贿案案发之前将上述21万元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有拒绝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也不存在客观合理事由阻却其退还该21万元。
此外,陈某某还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其他人财物共计19.13万元,在提拔干部、调整和调动教师、租赁场地、采购物品和支付工程款中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是否属于及时退还如何认定
本案中,对陈某某在收受他人财物21万元后,在因其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前将上述款项退还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即该21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存在争议,争议的实质是对《意见》第9条存在不同的理解。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意见》的规定应当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立法本意。陈某某在客观上收受曹某等3人财物后在至少9个月后才退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拒绝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存在阻碍其退还的不可抗力等客观合理事由,以此可以认定陈某某在刚收受到财物时就有了受贿故意,此时受贿已经既遂。因此,陈某某退还该21万元是既遂后的退赃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不能将该21万元从受贿数额中剔除。第二种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只要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还或上交,该退交行为在客观上足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可以认定其为《意见》第9条规定的及时退还或者上交。这个合理期限可以认定为1个月,这主要是借鉴国务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等部门所制定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接受财物后1个月内上缴国库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陈某某从接受财物到退还财物的时间间隔至少在9个月以上,应当认定陈某某的退还不具有及时性,该21万元是受贿数额,不能剔除。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把《意见》第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即只要行为人在其自身受贿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之前主动退还或上交财物,均应当认定为及时退还或上交。因此,本案中陈某某退还21万元属及时退还,陈某某收受该21万元的行为不属受贿,该笔款项应当从受贿数额中剔除。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定陈某某退还21万元不属《意见》规定的及时退还,属受贿既遂后的退赃行为。
“两高”联合发布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上述条款是对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非受贿行为和受贿行为的明确。《意见》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时,依然是以刑法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并未突破刑法的立法精神。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对受贿罪进行了规定,其主体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主观上有主动接受请托人财物、非法占有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等。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其中的“法”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而不包括司法解释。刑法相关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有关条文立法含义的解释,该解释应当与刑法的立法本意保持一致而不能随意脱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