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偿为他人骗取移民补助款
徐某系当地村支部书记,在协助库区移民人口登记时,明知吴某等6户不符合条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填写虚假的移民证明并盖章,为他人共套取国家移民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7650元。本文认为,徐某的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徐某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明知他人不符合条件,仍利用职务便利,虽未实际占有款项,但其帮助他人骗取国家移民补助款,系贪污罪共犯。
二、村支部书记构成贪污吗
(一)贪污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要求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徐某协助临川区移民办对天泉村的移民人口进行登记,这项工作是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进行人口登记工作是政府发放移民补助款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内容,并非是一种劳务行为,就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
(二)徐某的行为与吴某等5户村民骗取国家移民补助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述5户村民利用徐某协助临川区移民办对天泉村的移民人家进行登记的职务便利,获取款项,而徐某明知吴凤珠等5户村民不属于天泉村的移民,却出具虚假的库区移民证明,填写虚假的江西省大中型水库移民登记表,冒用他人签名,私自加盖“抚州市临川区天泉村委会”的公章,帮组他人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款项。
(三)在主观方面,徐某明知吴某等5户村民不属于移民补助的范围,仍然弄虚作假,帮助上述5户村民骗取国家扶贫资金款项。虽然徐某没有将该款项据为己有,但具有使他人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故意,贪污犯罪共同故意和目的仍然存在。符合贪污共犯的特征。《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会议纪要》指出,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赃款的数额来认定,但可作为量刑考虑。因此,徐某未分得款项,并不影响其贪污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