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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长要求对半返还投资利润 公安局长构成受贿罪吗

此文章帮助了337人  作者:濮阳企业家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公安局长要求对半返还投资利润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化名)系某县公安局局长。2010年7月,该县社会青年廖某欲成立一夜总会,便找到蒋某某来帮忙。经蒋某某的关照,廖某顺利办理了全部营业手续,夜总会顺利开张了。2010年9月,蒋某某主动找到廖某,说自己手中有30万元钱,想在廖某的这里投资,要求每年返还利润50%,廖某同意,并把自己的帐号提供给蒋某某,蒋某某把钱打入该帐号。2011年9月,廖某按照约定付给蒋某某现金30万元。2011年11月案发,2012年的约定利润尚未结算。经查实,蒋某某打入廖某帐号上的30万元没有进入公司财务,被廖某个人消费使用,威尼斯夜总会的年平均利润率35%。

二、公安局长构成受贿罪吗

处理该案件时,对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分歧。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蒋某某接受廖某所给付的30万元现金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或收受他人贿赂,而是一种对自己投资行为的回报。被告人蒋某某接受廖某所给付的30万元并非出于索取贿赂的目的,其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只是违背了党政纪律,属于一种违纪行为,应受到纪律处罚,而不应受到刑罚的惩处。

本文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权和钱的交易,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客观上看是非常明确的索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被告人蒋某某构成受贿罪。

(一)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局这一国家机关中担任局长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国家工作人员,显然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二)被告人蒋某某在廖某的威尼斯夜总会刚开业不久,便利用自己身为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与其具有管理关系的廖某提出了“投资”要求,而且规定的利息过高,实则索取钱财的行为,并于2011年得到了廖某给付其的30万元利息,这正是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的客观表现之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因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三)被告人蒋某某假借投资名义,自定自得利润,主观方面显然是倚仗自己担任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出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故意为之,符合受贿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第四,被告人蒋某某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而且是在领导岗位上,本应是克己奉公的带头人,严守廉政纪律的典范,但其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客体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方面特征,构成受贿罪。

 


濮阳企业家辩护律师温馨提示:

因为行贿和受贿行为往往同时完成,且《刑法》对行贿罪和受贿罪都作了处罚,因此人们会惯性的认为,只要有受贿罪必有行贿罪,其实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并非必然对应,行贿罪有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成立行贿罪,不能以是否存在受贿犯罪为前提,而是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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