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犯罪目的受聘于犯罪单位
2010年年初,被告人李某向某公司负责人提议申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免税进口涤纶丝倒卖牟利。同年3月,李某被聘为某公司进口服务部经理。李某、某公司负责人与某编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合谋,由某编织公司申领手册,某公司凭该手册免税进口涤纶丝,货物进口后卖给某编织公司,李某负责办理手册核销手续。同年6月,某编织公司申领到一本手册。某公司于7月在该手册项下向海关申报进口200吨涤纶丝,某编织公司提货后用于清偿该公司债务,没有加工复出口,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0余万元。同年11月,某编织公司又申领到一本手册,李某将该手册卖给他人,交给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二、 能否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本文认为李某虽在犯罪单位任职,其与犯罪单位也有共同的利益,但其在犯罪单位任职本身就是基于犯罪目的,任职后从事的工作就是进行犯罪活动,故对其应以单位犯罪的共犯论处。
李某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受聘于犯罪单位,受聘后从事的就是犯罪活动,对其应作个人犯罪处理,而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理由如下: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具体分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两种。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既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作了明确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收益、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分析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对其与单位外在的自然人之间进行区分:
单位意志性。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单位意志性,而非这些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这个整体意志包括单位的正常合法行为以及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本案中,从表面上来看,李某受聘于某公司,以服务部经理的身份进行倒卖牟利,似乎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但透过表面看本质,李某为了进行犯罪牟利而进入某公司,其进入公司主要不是为了公司利益,而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在第二次李某将手册进行倒卖后交给某公司10万元,这10万元实际上是李某走私牟利后分给某公司的赃款。可以看出,李某为某公司牟利的同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牟利,其行为不具有单位意志性。
非专门犯罪性。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特征应该是,其除了实施犯罪以外,还从事其他的合法的正常营运活动,其行为具有非专门犯罪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司法解释的内涵是单位犯罪主体人格否认之刑法理论,基于犯罪目的受聘于犯罪单位的被告人专门实施犯罪活动,使用人格否认的理论,显然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李某为了犯罪而进入某公司,显然行为上具有专门的犯罪行,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行为上,即不具有单位意志性,同时又具有专门的犯罪性,为了实施犯罪活动而受聘于犯罪单位,受聘后从事的就是犯罪活动,对其应作个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