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放高利贷
被告人陈某,原金华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副支队长,主管金华市世贸中心消防工程审核、监管、验收等。2008年1月,被告人陈某向金华市世贸中心老板杨某提出,以不低于5%至8%的月利率借款给杨某,杨某为得到陈某在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等方面的关照,予以同意。此后,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份期间,陈某从老板童某同由金华市消防支队负责审核、验收其工程处借款300余万元,另自筹部分资金,分两次借款给杨某,共计800余万元,杨某按月利率5%至8%不等向陈某支付利息,到案发,杨某一共向陈某还本付息2100余万元,其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额为800余万元。2011年8月26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涉嫌受贿罪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以“系民间借贷不属受贿”为由提出上诉。
二、公务员放高利贷如何定性
犯罪形式千变万化,两高司法解释虽然增加了新型受贿犯罪类型,但是不可能穷尽司法实践中的各种情形,而且“规定”远没有变化快,随着社会经济形式的发展,各种新情况、新类型仍然会层出不穷。判断一个新形式、新类型或者“钻法律空子”案件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我们必须从受贿犯罪本质特征去判断,而不能因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犯罪形式,而轻率地认为不构成犯罪。
(一)从受贿罪的客体来看,受贿的本质特征应为权力寻租与权钱交易。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受贿罪客体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单一客体说,认为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或者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复杂客体说,认为既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又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三是选择性客体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或法益并不是单一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有可能会包括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四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该种观点是目前的通说。该说得到认同的原因主要有两个:第一是更容易把握受贿犯罪的本质,也更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内涵”。第二是具有包容性,更能够包含各种类型的受贿犯罪,能够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变化的现状。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人民的授权而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履职的当然要求,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力寻租和钱权交易时,毫无疑问就是对职务廉洁性的侵犯。
(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权钱对价交易”。客观方面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方面该行为是用财物对国家权力进行“购买”,另一方面是权力寻租,国家工作人员对国家赋予其的职权进行“出售”,两者结合构成受贿的客观方面。具体来讲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身处理公务的“权”为行贿人谋利,得到行贿人的财物,达到利用公权力换取私人财富的目的;行贿人则支付财物,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处理公务的“权”,达到自己的目的。
(三)受贿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双方具有钱权交易的“合意”。贿赂双方对于购买与寻租是达成共识的,目的也十分明确。如果没有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或者权力,这个交易是根本不可能达成的,交易双方均明白这一点。结合本案,正是基于双方在权力寻租和权钱交易的共识基础上,才最终发生貌似“借款”实为“受贿”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