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取他人存在自己处银行卡内财物
一次出差途时,胡某某将身份证弄丢了,因为有一笔业务款需用身份证办理转入手续,便借用同事刘某某的身份证将12万元业务款以刘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由胡某某保管。事后,刘某某心想钱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遂起贪心,背着胡某某凭自己身份证到银行挂失,并支取该笔存款占为己有。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
有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胡某某是12万元存款的实际所有人,银行为该笔存款的保管人,刘某某用虚构的存折挂失理由从银行管理人手中取得财产,应定诈骗罪。
有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刘某某申请挂失后取款的行为虽符合现行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但相对于不知情的胡某某而言,这一行为却系秘密窃取,故构成盗窃罪。
本文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刘某某背着胡某某利用自己身份证对该笔存款挂失并支取,占为己有,构成了侵占罪。
首先,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刘某某虚构原存折遗失事实向银行挂失取款,进而非法地占有实际存款人胡某某的存款。刘某某的行为是在胡某某根本不知情,无任何权利处分行为下由行为人刘某某单独实施的具有部分欺骗手段的一种秘密窃取行为。显然,刘某某采用欺骗手段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秘密窃取手段获得他人财物的,并没有表现出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故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财产犯罪中,对财物本身的占有性质的判定是在确定行为人行为侵犯了财产法益后选择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要点。本案中,从刑法意义而言刘某某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且数额巨大,毫无疑问是成立财产型犯罪,但行为人刘某某到底是转移占有的盗窃罪,还是非转移占有的侵占罪?本案行为人刘某某作为存款名义人对该存款债权具有高度排他性的事实支配力,本身即存在刑法上的占有,其利用身份证挂失提取胡某某所存款项的行为并非法律上转移占有型的财产犯罪,故可以排除盗窃罪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刘某某通过挂失支取存款的行为违背了保管义务,属于不法将其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占行为,成立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