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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选的村民挪用拆迁补偿款 推选的村民构成挪用公款吗

此文章帮助了382人  作者:北京企业家辩护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推选的村民挪用拆迁补偿款

2008年,因建设水库对某村委会进行移民搬迁,拆掉村委会建筑,政府支付99733元拆迁补偿款。搬迁时,该村委会被分为甲村委会及乙村委会,但尚未选举出村主任。2008年5月,两村委会及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陈某及李某领取了该笔拆迁款,以李某的名义存入当地银行。此后,存折一直由李某保管,密码由陈某保管。2013年6月,李某擅自分多次将此款及利息全部取出,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此后,两村委会村干部及村民多次找李某催要此款,到今年4月,李某及家属才陆续退还了款项。

二、 推选的村民构成挪用公款吗

本文认为,应定性为挪用资金罪,因为李某保管钱款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为,该钱款已转为村集体财产,不具公款性质。

(一)要确认李某的行为到底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首先要审查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属于“从事公务”的阶段,其次要审查被挪用钱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公款。本案中,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所称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李某保管的虽然是拆迁款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以上规定可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本质上是土地所有权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的利益补偿,一旦被征用方的损失依法得到填补,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便已实现,针对土地征用补偿费进行管理的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即告结束。因此,《解释》中第四项所列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公务,应当限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核准、测算以及向因土地征用受损方发放补偿费用的环节。一旦补偿发放到位,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公务职责也就相应终结。本案中,政府将拆迁款发放下来,对原村委会的补偿也就到位,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拆迁工作的“公务”也就结束。李某持有拆迁款的行为,也就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三)李某所挪用的款项属村集体财产,不具有公款的性质。如果李某是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拆迁费用的过程中挪用拆迁款的话,此时的拆迁款性质属于公款,因为此款仍归政府所有、此款如何使用由政府决定,李某的挪用行为若发生于此时则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本案中,李某挪用款项的行为发生在协助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拆迁费之后,随着陈某及李某领取拆迁款行为的结束,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费用的管理工作也就结束,该拆迁款也就由公款转为转为原村委会拆分后的两个村委会所有,即甲村委会及乙村委会所有,是两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对该笔款项的使用,政府已无权决定,该款是发给村民个人还是用于村里的公共事业,政府均无权干涉,完全由两村的村委会决定,属于村集体的自治事务而行政事务。被告挪用该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的所有权,而非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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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走私罪与滥用职权罪有一定的联系,从犯罪行为上看,放纵走私罪也是一种滥用职权,其犯罪构成特征与滥用职权罪是一致的,但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对海关工作人员放纵走私的滥用职权行为,应按照放纵走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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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俊律师
覃俊律师北京市金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企业家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曾任职某市人民检察院,查办数起刑民交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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