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受贿赂后用于公务开支
陆某某为某国家机关负责人,该单位准备新建一栋办公楼。2013年2月,开发商左林得知此事后,找到陆某某,要承揽该工程,并许诺事成之后一定感谢。该工程招标时,陆某某给左林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左林得以中标,2013年9月左林为表示感谢送给陆某某80000元。同月,陆某某去上级单位为本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将收受左林80000元一事告诉了其主管局长王力,并称将此款作为跑项目的费用,王力表示同意。后陆某某用此款为其单位跑来了项目也争取到了资金。
二、国家公务人员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左林是向陆某某个人行贿,陆某某接受了左林的贿赂,而赃款的去向并不影响陆某某受贿罪的成立,陆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应酌情从轻处理。
(一)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受贿罪的构成四要件上来说,陆某某系某国家机关负责人,其身份符合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的要求。陆某某在收受左林现金前已明知左林想承建七单位办公楼并有事成后定感谢的意思表示,即陆某某主观上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且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陆某某在其单位工程招标过程中给左林的公司打了信誉最高分,使左林得以中标。并于事后收受左林现金80000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求。由此不难得出陆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受贿罪,依法以受贿罪追究其。陆某某的行为属于事后受贿。
受贿罪只求要行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为即遂。至于是事前收受财物还是事后收受财物,是否实际上使他人取得利益,赃款赃物是已用还是公用均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构成。因为陆某某在明知左林有求于自己手中的公权并言明事成后定表谢意后,虽没明确予以答复,但并未拒绝,应当认定为是一种暗示的承诺。嗣后,陆某某亦以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实际为左林谋取到了利益并收受了80000元。这在客观上就表现为以权换利的行为,使人们产生公权是可以收买的认识,从而使得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即廉洁性)受到侵犯,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到刑罚处罚性。陆某某虽在为左林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后曾向局领导汇报过此事,且将80000元现金用于去上级单位为单位争取资金和跑项目,但这均属于受贿既遂后,对赃款赃物的处理。这些情节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换言之,它们仅是量刑情节。陆某某的这些行为与受贿后隐瞒不报或挥霍赃款赃物,或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有明显的区别,说明陆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是很大,可以酌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三)陆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一般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实践中,如何来区分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 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否由单位的决策机构决定。是否是以单位的名义。行为是否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或者与单位的业务活动相关。
具体到本案中,陆某某收受左林80000元并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虽然其事后利用这80000元为该单位争取到了项目和资金,但何其收受钱财的行为不是同一事件。其收受贿赂也不是以单位名义,也不是在单位成员的职务活动范围内,由此可见,陆某某的行为是其个人受贿,不构成单位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