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借信用卡给他人透支
黄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但因个人信用记录不良被拒绝。于是找到其姐夫陈某要求借款,并将不能贷到款的缘由告诉了陈某。陈某无现金,就将其银行信用卡给了黄某,让其透支作为借款,并由黄某自行归还银行。后黄某分五次通过套现透支十万元用于个人挥霍。银行多次向陈某催收,陈某以非其本人使用为由拒不还款。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本案中,黄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对于陈某是否为黄某的共犯存在争议,有意见认为,陈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与黄某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本文认为,陈某作为信用卡的所有人,对黄某的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有放任的故意,应当与黄某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里态度。在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且能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以及共同犯罪行为会引起的危害结果;在意志因素上,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本案中,陈某明知黄某在银行有不良的信用记录,出借信用卡可能发生透支不还款的危害结果,但仍将信用卡出借给黄某,可见陈某对黄某的行为是放任的,主观上有间接的故意。在银行多次催收后,陈某明知黄某实施了恶意透支的行为,却不积极配合银行催促黄某还款,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陈某与黄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