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企财务科长收受好友好处
李某和王某是好友,王某系一家国有公司财务科科长。一天,李某得知国有公司正有一个绿化工程在招标,李某公司公开参与竞标。由于有好几家参与竞标,李某找到王某希望其从中周旋,王某找到该公司的负责人予以帮忙,后王某得以中标该工程。后李某给王某2万元予以感谢。
二、财务科长是否构成受贿
本文认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其虽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对该项工程承接并没有职权,未利用职务之便,不构成受贿罪。
从刑法理论上来说,判断某一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犯罪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个要件。也就是说某一行为符合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其为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某一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时,我们就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当然更无刑事责任可言。
王某是否构成受贿罪,需要综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分析:
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家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客体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如果无受贿意图,或者与执行职务无关,就不能以受贿论处。
据此分析,王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首先,王某主观上不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王某与李某是好友,在李某承包工程之前不存在权钱交易,且王某是李某中标后才收受的钱,收受的2万元钱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其次,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种便利条件,必须以职务为基础,离开职务,职权或地位无从谈起。再次,王某虽是公司高管,但对于工程没有管理权和决策权,李某能承接工程,只能说是王某利用与上司的关系而衍生出来的工作交情,不能认定为利用职务之便。故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