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人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2009年1月,被告人陈某发投资人民币200万元,以被告人陈某亮、庞某荣(另案处理)的名义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384室注册成立鹏翔宏途公司,并租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依斯特大厦206号房间为实际经营地,通过电话征订的方式,向全国各地的广播电视大学推销教材。被告人陈某亮任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人陈某发一同负责公司全面经营;被告人汪某红任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及部分图书采购工作;被告人王某玲任业务部经理,负责图书的销售业务;被告人洪某任采购部经理,负责图书订单的汇总统计;被告人陈某志任库房主管,负责图书入库及通过物流公司向全国各地学校配送。2011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鹏翔宏途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的仓库内查获图书122种共计151,409册。经鉴定,其中120种共计151,177册图书系非法出版物,且为侵犯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七家出版社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当日,被告人陈某亮、陈某志、汪某红、洪某等人被抓获: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发在安徽省黄山市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玲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发行与销售含义如何理解
本文认为,由于立法的时间、背景等方面的不同,以及所属法律部门和调整社会关系等方面的差异,《刑法》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的含义不能完全等同,应参照日常用语的习惯和《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深入探究刑法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合理界定“发行”一词的含义。首次发行和总发行当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发行”,日常用语习惯与《著作权法》的规定在此也并无矛盾。以批发、零售等方式进行销售的行为,应充分考虑销售的规模、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等因素,对行为的性质加以区分。批量销售或者通过连锁经营、电话推销等方式进行大规模销售的,行为人主观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故意明显、客观上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人购入侵权作品后再对外销售,规模不大,且主要目的在于赚取差价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销售”,达到定罪标准的,应按照《刑法》第218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处罚,未达定罪标准的,应由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首先,《刑法》中对“发行”的解释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本身即存在差异,如《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著作权中与发行权并列的一项权能,而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直接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入“发行”的范畴,可见《刑法》中的“发行”并不能当然等同与《著作权法》中的发行。其次,《刑法》用前后两个条文对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加以区分,本身即体现了区别“发行”与“销售”的立法本意,正确界定“发行”的含义,能够进一步理清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的关系,能够解决长期以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余地的尴尬。最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直是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一项基本政策,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重点应在源头治理,对“发行”一词含义进行限制解释恰恰与上述司法精神相契合,既能够突出重点、实现有力打击相关犯罪行为的目的,又起到了防止打击面无限扩大、轻罪重罚现象的出现,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