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冒用他人名义骗取代收保险费
被告人吴某生于2006年6月18日,为获取保险代理业务,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孙某力的假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人吴某生为永安公司代销保险业务,永安公司付给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生与尚某祥合作,由尚某祥在北方汽车交易市场代销保险,吴某生给尚某祥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该部分手续费明显高于永安公司支付给吴某生的手续费。截至2006年7月27日,吴某生共获取代收的保险费计人民币300,653.5元,拒不向永安公司交付,并予以挥霍。在永安公司催款的情况下,吴某生于同年7月24日、26日,先后两次利用伪造的31万元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向永安公司交付上述保险费。上述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
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是否存在诈骗行为通常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的判断常常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进行推论。对于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只是正常的保险代理行为,只是在获取代理资格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身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的意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一)从被告人吴某生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在本案中从始至终使用的都是孙力、孙某力的假名,同时其还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中包括与邱某吉的顺吉汽车服务部的合作协议、与永安公司的兼业代理合同。可见,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而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订立口头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孙力的假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并且,在二起犯罪中,吴某生均隐瞒了其高返点、迅速敛财据为己有的真相。
(二)被告人吴某生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险费的主观故意。吴某生从两家保险公司骗取保险代理资格后,与尚某祥合作销售保险,而其给尚某祥的返点明显高于保险公司给其的返点。因此,其销售保险不能盈利。吴某生对此辩称其是为了赚修理费,因为其和邱某吉的汽车服务部有合作关系。然而在案证据证实,吴某生与邱某吉的合作关系并不紧密,吴某生在邱某吉的汽车服务部没有做成一笔修理业务,而其在短短1个月时间里,不惜赔钱卖保险,收到大量保险费后只上交一小部分,而将其余的大部分钱予以挥霍。可见,吴的辩解并不可信,其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险费的故意。
因此,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获取代收的保险费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