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认销售伪劣产品被抓
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郭某祥、刘甲、徐某伟伙同胡某强、敬某军、李甲、秦某、郑某平(后五人均已被判决)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东恒融信科技有限公司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假冒三星、诺基亚厂家推广部及电视购物中心等名义,夸大产品功能,以次充好,向381名被害人销售劣质手机及充值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94840元。其中:被告人郭某祥涉案金额为人民币894840元,被告人刘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920元,被告人徐某伟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7500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甲、徐某伟被民警抓获。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郭某祥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廖某追回赃款人民币990元,被害人吴某洲追回赃款人民币1250元,被害人蓝某涛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李乙养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害人刘某良追回赃款人民币1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甲向法院交来退赔款人民币62,930元,被告人徐某伟向法院交来退赔款人民币29,500元,现扣押在案。其余赃款未起获。
2010年6月24日,检察院以被告人郭某祥、刘甲、徐某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如何界分
既然诈骗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在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且均有谋取经济利益之目的,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亦相同,而在保护法益方面却实质上难以区分,那么极易产生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诈骗罪特殊罪名之理解,也就是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存在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竞合问题。其实,在很多国家都将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融人诈骗罪章节之中,且德日刑法理论也确实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存在财产损失的部分全部理解为诈骗罪了。可见,这种法条竞合关系的推定,并不违背立法和理论的基本观点。
但是,将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归人销售伪劣产品罪,确实大大降低了此类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法条竞合的处理关系来考虑,如果不以特殊法适用,而以重罪适用,则由于立法上将销售金额规定得远大于诈骗罪的追诉标准,必然导致绝大多数的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均认定为诈骗罪,这样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便失去了存在意义。而如果不将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视为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引入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产品秩序这个法益来考虑,则二者存在想象竞合关系,一般也要从一重罪处罚。
出现这种立法上衔接问题,还是立法者没有从本质上考虑销售伪劣产品一般违法行为与销售产品罪的归责原则以及此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与联系。首先,没有考虑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这一较为宽泛的责任内容;而在刑法补偿时,理论界简单地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只能是故意,从而忽视了过失行为的人罪问题。其次,没有考虑到牟利目的下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属性一致的问题,从而可能放纵对部分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也导致二者定性难以区分。
故此,本文引入《产品质量法》归责原则的部分内容,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做如下修正:确定严格责任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基于《刑法》第16条规定犯罪行为必须存在过错这一主观要件的原则,排除犯罪,将此类行为均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在行为人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又难以证明的情形下,则认定行为人可以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则应该考虑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问题,从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