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追车检查走私车辆致人死亡
江西省某县一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夏某与该县某镇林业工作站副站长官某负责在某国道收费站检查走私木材的车辆。18时许,李某驾驶一辆装有木材的大货车(事后经查车上装的是无证木材)经过收费站,夏某、官某二人示意停车但李某未从,夏、官二人认为其是走私木材的车辆,就由夏某驾驶一辆普通桑塔纳(官某坐车随行)去追赶,并超速行驶,在超越大货车后,与相向行驶的无牌摩托车正面相撞后致使坐在摩托车上的李某、黄某两人当场死亡。
二、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文认为,夏某、官某超越职权,擅自追赶被查车辆,并直接造成死亡二人的严重后果,夏某、官某均构成滥用职权罪。
本案中发生致二人死亡的结果,显然是符合滥用职权罪中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要件的。那么,本案的核心问题就在于分析夏某、官某是否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主观形态如何。
(一)本案夏某、官某在检查车辆过程中滥用了职权。本案可以根据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夏某、官某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从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其并未赋予林业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道上追赶和拦截车辆的权力。然而,本案中夏某、官某木材检查遇可疑车辆时,既未按合法程序进行处理,也未报主管部门组织查处,而是擅自决定追赶该车辆,超越了法定的权力范围,应认定为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造成的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理性的人都可以预见,傍晚时分在国道上驾车超速追赶大货车,是会给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夏某、官某超越职权的行为与李某、黄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夏、官两人具有滥用职责的主观故意。关于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在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存在一定分歧意见。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包括在内。分析罪过形式,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行为基点的选择。基点选择的差异往往影响到定罪的差异。在选择基点的时候,应从行为整体的角度予以考虑,而不能将局部的行为从整体行为中割裂出来。就本案来讲,假如只看到夏某、官某是在国道超速驾车以致发生死亡二人的交通事故,就很容易会得出该行为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结论来。第一种意见认为夏、官两人触犯交通肇事罪便是由于基点选择的错误而得出的结论。该行为始于决定追车,终于发生交通事故,在国道超速行车是整个滥用职权行为的表现方式。因此,该行为基点应选在决定追车时为宜。本案中,夏某、官某作为林业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理应知道自己的职权范围,但其却在执法过程中擅自决定违规超速追赶大货车,显然具有明显的滥用职权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