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人员与借款人勾结骗取贷款
彭某做生意缺钱,便找到熟人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要求贷款20万经商。因彭某本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楚某让彭某去找他人的身份证、林权证等资料,用于贷款20万。彭某找到其父名下林权证,身份证等资料,交给楚某。楚某与彭某通过篡改林权面积,利用他人的山场拍照等手段,伪造了贷款用于造林的资料。楚某按照贷款程序审批并提交主任刘某审批后上报,彭某成功贷款20万,在广东省用于经商。此贷款授信36个月,约定1年1还,每月支付利息。在放贷第23个月时,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彭某未如期支付利息(之前一直如期缴纳),遂启动贷款审查,发现彭某已无还款能力。案发时,彭某欠银行本金20万元,利息3万余元。
二、银行人员的行为构成何罪
本文认为,彭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信贷员楚某及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据此规定,骗取贷款罪是情节犯,即必须具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严重情节”的情况才能构成此罪,而“严重情节”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二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以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是并列关系,是“其他严重情节”的表现之一。司法解释为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将刑法中的很多情节犯还原为数额犯或危险犯,此罪是也属此列。此罪客体是金融安全及管理秩序,将造成“重大损失”还原为数额犯、将“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危险犯,对入罪、裁量等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如此案中,彭某以虚假材料骗取贷款20万,最后无力还贷,致信用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余元,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表准的规定(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该案以20万的数额达到立案标准,应当以彭某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能严重危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与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具有相当性,可界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单纯的欺骗手段,而未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不在刑法讨论范畴。
本案中,信用社信贷主任刘某和信贷员楚某明知甚至协助彭某伪造虚假材料,并以此帮助彭某取得贷款20万元,最终致信用社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刘某和楚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信用社贷款审查的有关规定,事后也未得到信用联社的追认,应当评价为个人行为。对于信用社来说,彭某与刘某、楚某合谋使用虚假材料,是为“欺骗手段”;信用社基于彭某的虚假材料、楚某的调查材料和刘某的审查材料向彭某发放贷款20万元,彭某与刘某、楚某的“欺骗手段”与彭某“取得贷款”间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造成20余万的直接经济损失,是为造成“重大损失”,共同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刘某、楚某身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违法发放贷款,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上文为本罪证据充足的理想状态论述,在司法实践中,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或协助借款人伪造或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证据难以收集,在无法证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及陈述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只能对借款人以涉嫌骗取贷款罪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