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偷来的支票上盖章填写金额
犯罪嫌疑人陈某伺机至湖州好福记大饭店财务室窃得现金180元、奥林巴斯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饭店印章数枚以及空白现金支票、作废现金支票数张,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其后,陈某在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上填写金额人民币3万元,并加盖了所窃得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专用章,用伪造的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时被,当场抓住。
二、行为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
有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被盗的为记名的有价票证,但票面价格未定,且尚未兑现,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有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理由为陈某伪造金融票证取现,其目的是用伪造的支票诈取钱财。支票属于票据范畴,因此这一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本文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为陈某在窃来的空白现金支票上盖章,填写金额,冒用他人名义填写被背书人,是对票据的伪造加工,属于票据伪造。
(一)陈某在先前盗窃时目的是为了窃取财物,但在其发现空白现金支票和印章时即萌生骗取财物的故意,犯罪故意转化,继而在窃来的支票上签章,填写票据金额和背书人属,伪造票据行为,不应定盗窃罪。
(二)伪造金融票证罪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票据诈骗罪除了侵犯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外,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本案中陈某伪造票据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但其伪造票据的目的是骗取钱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构成票据诈骗罪,属于牵连犯。牵连犯属于处断上的一罪,应当从一重处理。
(三)本案中,陈某在银行兑票时被发现,对于票据诈骗罪是犯罪未遂,而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已完成,是犯罪既遂,刑法上票据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既遂必将处罚更重,故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