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析:虚构高回报进行非法集资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注册成立连云港金镶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并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60-30号、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36-1号楼110商铺设立两处营业网点。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因经营白酒销售生意缺乏资金,遂以收入稳定、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头宣传、赠予小礼品、进门费、旅游费等方式,公开向社会吸纳资金。至案发时,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曹某、陈某、朱某、顾某、于某、张某甲、蓝某、冯某、孙某甲、王某、张某乙、孙某乙等12人,吸纳资金121.61万元,至今仍有93.38万元无法归还。
2014年3月11日、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分别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律师说法:法院判处非法集资罪
被告人顾某某、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依法不构成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故判决被告人非法集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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