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女子聚会醉酒被强奸
2014年9月,被害人吕某因购买车辆加入被告人朱某为群主的微信群,成为朋友关系。2015年1月21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相约微信群内车友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皇后酒吧聚会,被害人吕某于当晚10时多加入聚会,一起喝酒欢乐。至次日凌晨1时多聚会散后,被告人朱某以吃夜宵为名将已醉酒的被害人吕某拉上其车带至绍兴市越城区中成柏悦酒店2321号房间,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吕某醉酒之际,在该房间内不顾被害人吕某的反对,强行与吕某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吕某酒醒后发现自己遭强奸遂哭着离开房间到酒店大厅与其朋友汇合,后由其朋友报案,被告人朱某等候在酒店大厅被警察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其家人已向被害人吕某真诚道歉并已获得被害人吕某的谅解。
法院判决:被告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灌醉女性也是强奸罪的手段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他手段”的司法界定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相应规定可知,暴力、胁迫手段并非强奸罪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暴力、胁迫并不是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的唯一手段,司法实践中情形多变,法律规定不能涵盖所有,故用“其他手段”对强奸罪的手段条件进行了框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后,虽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并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但其在前几次的供述中均供述被害人吕某尚未酒醉,其在对吕某发生性关系时吕某是配合其实施,未能如实供述其强奸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其与家人诚恳道歉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故法院予以采纳。但结合本案的性质及被告人朱某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的行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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