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版丁义珍贪污出逃国外捡垃圾
4月21日,由海南省检察院成功劝返的“百名红色通缉令”第59号嫌疑人云健,由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方指控,2004年至2005年,云健在担任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建安分局二所所长、海口市地方税务局龙华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工程老板詹某钦、杜某2人共计人民币60万元。
当天,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并当庭以受贿罪判处云健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云健表示悔罪、服判,不上诉。“以后我将用自身经历告诫在逃人员,要相信党和国家,尽早回国投案自首,争取政府的宽大处理才是唯一出路。”外逃后,云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龙华区检察院立案。2009年5月,由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通缉令。2015年4月22日,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集中公布针对100名涉嫌犯罪的外逃国家工作人员、重要腐败案件涉案人等人员的红色通缉令,云健列第59位。
国内对云健的追逃从未停止,在新西兰的云健寝食难安。只有高中文化,语言不通,加上人生地不熟,没有经济来源,云健只能到建筑工地打零工,捡垃圾,搬运木料、搬砖等都干过,“在国外的生活非常艰难”,“跟以前国内的生活相比是天壤之别”。除了生活的艰辛,最难捱的是内心的折磨。“愧对国家和政府的培养,愧对父母的养育之恩。”云健说,他虽然在国外,但一直在关注国内的政策,特别是十八大以来,外逃的生存空间更加遭到压缩,他终日惶恐不安,日不能食,夜不能寐。
贪污出逃后还可以自首吗
这位海南版的丁义珍最终还是选择了回国享受其美好的牢狱生活,贪污出逃后还可以自首吗?自首的条件是什么了?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自动投案是批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的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1)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包括下列情形之一:①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③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④罪犯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⑤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⑥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上述第2至第6种情形属于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投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反之,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后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
(2)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或意愿。如果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自动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力,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无着落,有的经亲友规劝而觉醒等,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归案的自动性。
(3)必须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4)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具体的犯罪,即不能仅空泛地承认犯罪,而是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某种具体犯罪。
刑法第六十七条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准自首两种情况,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立法本意不难看出,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是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争取宽大处理;二是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原则,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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