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利用虚假购销合同将资金转出
2009年3月,被告人潘某因进行相应款项处理需要,准备成立一家公司,后被告人洪某受他人雇佣和指使,负责与被告人潘某联系,将他人提供的人民币1000万元的资金转给被告人潘某供其作为公司注册登记时的首期出资。随后,被告人洪某与被告人潘某碰面,合谋采取代公司股东垫付注册资本、公司成立后抽逃首期实缴注册资本等手段,帮助被告人潘某申请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的某有限公司。2009年3月12日,被告人洪某按照商定的方案,将人民币1000万元以他人名义转入预成立的某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作为首期实缴注册资本金。同年3月16日某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同年3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洪某使用伪造的5份虚假购销合同分多次将上述人民币1000万元全部抽逃。事后,被告人潘某支付给注册资金提供方报酬,后利用某有限公司的账户转移其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所得。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抽逃出资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受他人指使和雇佣,采取代为垫付资本金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潘某登记成立公司,并在公司成立后利用虚假购销合同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抽逃出资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系受他人指使和雇佣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律师说法:抽逃出资罪的常见行为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
抽逃出资的常见行为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1、伪造虚假基础关系或公司与股东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的注册资金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从而变相抽回出资;
3、在验资完毕后,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等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
5、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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