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主任挪公款助吸毒村民创业
延安法院网发布的消息显示,5月22日,延安市安塞区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挪用公款案。被告人宋明是安塞某村村委会原主任,另一被告人宋军为该村村民。其中,今年52岁的宋军有赌博、吸毒等前科,其在2013年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
2015年,50岁的宋军决定痛改前非,计划建设大棚,种植观赏用花。但宋军自己并无存款,创业项目因此无法启动,他便向时任村委会主任的宋明借款。宋明得知宋军的计划后,认为宋军弃恶从善值得鼓励,且自己身为村干部,有责任帮助宋军脱困。
之后,宋明分两次从村集体账户中的高速公路征迁补偿款6.6万元,借给宋军作为创业项目启动资金。除此之外,宋明还驾车带宋军前往湖南等地考察市场,帮助宋军购买花种。近半年后,安塞区纪委巡查时发现这一线索,初查后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宋军这才知道借集体款的行为属违法犯罪,便将所有欠款还给了宋明。
安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宋明在担任村主任期间,与被告人宋军共谋将村集体的土地征用款6.6万元借给宋军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后,能够主动将挪用款归还集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最终,安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宋明、宋军犯挪用公款罪,均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接到接到判决后,都表示不会上诉。
被判挪用公款罪
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构成贪污、挪用公款、受贿罪,《解释》仅规定和列举了七种情形:(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在农村的很多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工作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发动、组织村民积极参与,有的相关款物需要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这种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这些款物就是在从事国家事务。这些人员在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过程中侵占、挪用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务的共同特征就是都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属于应当由政府从事管理的事务的范畴。除此以外,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也都属于这一范畴。
实践中还有一种新情况,就是国家修建高速铁路、高速公路征用农村土地补偿款问题,出现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有的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丈量、登记、造册、发放过程中克扣被征地农户利益,应当定贪污挪用公款;另一种情况是,有的村委会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补偿事宜终结后,对被征地农户的耕地和台基房屋拆迁补偿已是足额全部发放到位,但是对耕地之外的土地(如山坡、道路、塘堰、水渠等)补偿款列入村集体收入之后,才产生了犯罪的故意,利用职务便利巧立名目私分、侵占、挪用此项补偿款的,这已经属于集体事务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而不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
《解释》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除上述六项工作以外的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情形。由于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基层人民政府依法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事务活动的,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由于《解释》出台时不可能涵盖所有从事公务的情形,在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时,可以引用此条款适用法律。如《解释》颁布之后,国家新出台了种粮直补款、良种补贴款、农机购置补贴等惠农政策,村委会与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报耕地面积套取种粮直补贴、侵占、私分或者侵占农户应发款项,应认定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但是,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新出台的一些惠农强农扶持政策,已经不属于前六种情形,是否属于第七种情形涵盖,实践中在认定这类情形的,要注意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性质、内容、来源进行区分,防止把这些人员从事的本村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而不当地扩大公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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