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著作权 看似无所谓 其实可够罪
案件回放
一、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四川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联广告公司,另案处理)和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出于营利目的,由被告人孙某某指示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洪某某、梁某某合作,在未经微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复制微软WindowsXP计算机软件后制作多款“某某花园”版软件,并以修改浏览器主页、默认搜索页面、捆绑其他公司软件等形式,在“番茄花园”版软件中分别加载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的商业插件,通过互联网在“某某花园”网站、“热度”网站发布供公众下载10余万次,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网联广告公司和共软公司广告费共2977630.3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根据该规定,共软公司、孙显忠、张天平、洪磊、梁焯勇的行为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当依法惩处。张天平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判决:1被告单位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七十七万二千八百六十一元二角七分,上缴国库.2被告人孙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3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4被告人洪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缴国库。5被告人梁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6被告单位成都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百九十二万四千二百八十七元零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为非法牟利,从他处购得假冒“齐白石”、“张大千”等名家的字画作品一批,虚构是其爷爷等人收藏的名家字画。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多次在本市白云区沙太路的“日顺酒店”、“恒进宾馆”等地将上述书画出售给被害人周某,先后收取总价人民币422.67万元的售画款。经广东省文物鉴定站对查获的1107幅书画作品进行鉴定,其中1096幅为现代假冒的名家书画作品,没有收藏价值;10幅为现代印刷的名家经画,并经作旧处理,没有收藏价值;1幅为晚清时期一般的书画作品,估价800-1500元。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判决:1、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2、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随案移送物品均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律师总结: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数量在500张(份)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构成本罪。
律师提示:本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以营利为目的,出于教学、研究等非营利目的复制他人作品的,不构成犯罪。另外单纯制作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不出售、不交付给他人的,不具有营利目的的,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