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售经理侵占货物
2015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期间,多次利用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并负责催讨所欠应付销售款项等职务之便,侵占某公司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钾、丙酸钙、双乙酸钠等货物。经鉴定,上述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783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并对余款与被害单位自行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以及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职务侵占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侵占六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一百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本案中,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货值达到25万余元,数额较大,触犯了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