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官司机帮领导洗白赃款
“贪欲作怪,丧失底线,特别是担任常务副县长之后,把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个人谋利的工具,将法纪抛诸脑后,逐步从收受红包到贪污受贿,步步走向违法犯罪深渊……”打开湖南省双牌县原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刘红安的《忏悔录》,字字沉重。
刘红安有研究生学历,当过小学老师,2003年35岁的他享受了副处级待遇,一年后当上东安县政府党组成员,两年后担任县委常委,2007年11月任东安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2011年3月起,他开始担任东安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2015年4月,又转任双牌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然而,随着职务不断提升,权力越来越大,刘红安对自己的要求越来越松,原先还信誓旦旦“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他,逐渐把“道”抛在了脑后,一门心思奔着“财”去,从吃吃喝喝,再到收受红包礼金,再到贪污公款,一步一步从“破纪”走向“破法”。
经查,2010年1月至2016年6月,刘红安收受红包礼金共计58.6万元。从开始收受1.4万元,到收受4.2万元,再到突破10万元,收受的红包礼金“屡创新高”,越来越肆无忌惮。
2011年1月,刘红安的亲信司机文某听说县里个别领导安排司机用虚假发票到相关单位报账的事,马上向刘红安汇报。刘红安深受“启发”,两人商议让文某在长沙出差时购买一些假发票和虚开一些发票,先由刘红安给东安县相关单位领导打招呼,再由文某将虚假发票混同部分真实开支票据到相关单位报账,虚假发票报账的资金通过文某交刘红安使用和支配。就这样,利用职务便利,刘红安伙同文某,采取购买假发票、虚开发票的手段,到东安县相关单位报账,贪污公款达340余万元。
司机也可构成贪污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我国《刑法》虽然没有引入“帮助犯”的概念,但却在从犯的表述中区分了两种情况:一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这种从犯通常是指直接参加实行犯罪,只是在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比较小。二是起辅助作用的,实际上就是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所以对于贪污犯罪中的帮助犯要找《刑法》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对应划分就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一)贪污帮助犯构成的客观方面。贪污帮助犯没有直接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这些行为是贪污正犯?或实行犯?所实施的。贪污帮助犯所实施的是为贪污正犯完成贪污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内在联系紧密,连接点是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本案中如果李某的行为与贪污犯的行为根本没有内在联系,那就不能认定为帮助行为。
(二)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观方面。对贪污帮助犯来说,其主观故意就是明知他人在实施贪占公共财物的行为,也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贪占公共财物,希望或放任自己的帮助行为为他人贪污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并希望或放任贪污实行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实践中,以间接故意为多。贪污帮助犯对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对自行帮助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的认识是清楚的。贪污帮助犯的目的是使他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许多司法实务工作者认为不应把“使他人非法占有”纳入“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在对待强奸帮助犯的认定上,却基本上没有分歧。例如强奸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中,是以奸淫妇女为目的,即以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为目的。但妇女构成强奸帮助犯时,是以使他人或男性有奸淫妇女为目的。同理,贪污罪的帮助犯的主观目的也可以是帮助他人非法占有。
(三)贪污帮助犯构成的主体因素。《刑法》在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外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李某等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构成帮助犯的主体要素已无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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