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不同身份合伙侵占
冷某某为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劳务的保安员,2012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马某某、冷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均已判刑)按照事先的预谋,由黄某某联系买主后,利用冷某某担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门保安员,负责对进出该公司厂区的人员、车辆、货物进行检查、核对的职务便利,在冷某某将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门监控系统关闭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带领一辆蓝色单排货车来到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聚氯乙烯分厂三号仓库内,由马某某使用厂内的叉车将库房内存放的聚氯乙烯240袋(共计重6吨,价值人民币35640元)装载在该蓝色单排货车上,从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门运出厂区,冷某某在岗值班的情况下,未对上述人员、车辆、货物检查并予以放行;李某某、任某某、韩某某按照预谋的分工使用聚氯乙烯分厂生产线新下线的聚氯乙烯240袋补放在库房内;后黄某某将运出厂区外的聚氯乙烯变卖,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并由被告人刘某某及黄某某、马某某、冷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韩某某俵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黄某某、马某某、冷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韩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缴职务侵占所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与身为公司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冷某某相勾结,利用冷某某担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门保安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律师说法:如何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共同侵占单位财物应如何定性处理呢?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按主犯的基本特征定性,如主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那么同案犯都定贪污罪;如主犯的身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同案犯定侵占罪。另一种意见是: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公同、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那么全案都定侵占罪;如果主犯的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分别定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定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定侵占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冷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勾结,利用冷某某担任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门保安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该公司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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