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担任总经理担保贷款造成公司损失
1996年3月27日浙江省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仁良以玩忽职守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1996年11月6日向鄞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该案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朱仁良在担任鄞县华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担保业务中的有关规定,于1994年12月至1996年2月,先后为宁波永泰纸张经营公司、宁波市轻工技贸实业公司、宁波绿州贸易公司,王氏国际产业公司、宁波华辰集团公司,宁波市宏城投资公司、奉化荣昌实业公司、大榭开发区利华房地产公司等单位担保贷款,为本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879万元。
1995年6月2日至10月24日,被告人朱仁良作为鄞县华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不请示上级,即以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鄞县租赁代理处名义印制存单,向社会吸收存款7545万元,并由该公司担保后定贷给宁波永泰纸张经营公司等企业,从中收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对此,被告人朱仁良负直接主管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数罪并罚
1997年2月2日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63条、64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7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朱仁良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仁良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不当;玩忽职守罪判刑过重,一审判决未体现检举揭发立功应以从轻处罚的政策。1997年9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朱仁良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标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