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售“便宜”白酒
2011年夏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销售“便宜”白酒,张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商谈后,由王某某的酒厂进行加工生产。张某甲、张某乙经王某某同意后,用某酒厂的“**”商标,对白酒的外白装进行设计,取名“**”窖藏1688,并委托他人对外包装进行加工,而后生产“**”窖藏1688白酒1700箱,货值166617元,对外进行销售。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往外运输白酒途中,被公安机关查扣白酒750箱。该批白酒酒精度、总酸、总脂、标签项目不符合GB/T10781.1-2006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明知是不合格产品而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非法生产伪劣产品部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告人张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郭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共同商议、共同设计印刷外包装,积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共同商议制作便宜白酒、积极参与外包装的设计及印刷,其主观上是明知生产、销售的白酒是伪劣产品,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甲委托加工生产的白酒系不合格产品,仍予以生产,且提供印刷外包装的相关手续,所起作用是积极的,其辩护人系从犯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律师说法:暴富梦成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主要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两方面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明知是不合格白酒而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生产、销售,货值达到十六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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