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强迫工人超时劳动成被告
2011年至2012年4月,黄某(已判刑)承包芒市风平镇弄坎兴发页岩砖厂的“出窑”和“水坯”工作,并从各地招来工人为其打工。期间,黄某扣发工人工资,并雇请李某某(已判刑)在其不在芒市的时候帮其从事日常工作管理和工人管理,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安某某(已判刑)等带班人员限制工人人身自由,强迫工人进行超长时间劳动。
法院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强迫劳动罪
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在罪犯黄某承包芒市风平镇弄坎兴发页岩砖厂的“出窑”和“水坯”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受其指使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工人超长时间劳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劳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劳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说法:强迫劳动罪如何定罪量刑?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方法,是指将他人的人身自由控制在一定范围、一定限度内的方法。如不准职工外出、不准职工参加社交活动等。
强迫劳动罪中的暴力包含致人重伤的暴力,即以暴力强迫他人劳动致人重伤的,只构成强迫劳动罪一罪。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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