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家具同款不同质
被告人邢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鞍山市销售上海某品牌家具。2011年7月23日被害人路某与被告人邢某签订一份购买价值56587元某品牌家具的协议书。2011年7月23日,上海某品牌家具有限公司取消了邢某的经销商资格。被告人邢某在被害人路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其他厂家定制了与被害人购买的某品牌家具相同款式的家具。事后被害人路某发现该批家具不是某品牌家具,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工商局消保科协调后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后被告人邢某未履行协议并去向不明。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销售假冒某品牌家具,销售金额达5658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律师说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害何种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其侵犯的社会利益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普通产品是指除刑法另有规定的药品、食品、医用器材、涉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器等产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化妆品等产品以外的产品。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产品生产的标准,产品出厂或销售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查内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法律责任等制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上述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伪劣产品扰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人邢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以假充真,销售假冒某品牌家具,销售金额达五万余元,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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