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饮料厂销售食醋
自2005年以来,同案人杨某某、谢某某夫妇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某饮料厂”,长期大量生产、销售食品醋,并在其生产的食品外包装上印上QS(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其销售网点涉及开封周边多个地市。经查实其销售价值为60808元。被告人李某某系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谢某某(已判刑)夫妇的妹夫。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购买一辆箱式货车,用自家的箱式货车多次帮忙大量运送食用醋给各地销售点。2013年4月12日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该厂生产、销售的食品醋(袋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系伪劣产品。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还是有毒有害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应注意区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帮助销售伪劣食醋,其行为扰乱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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