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伪劣兽药销往全国
自2011年6月份至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租赁的厂房、仓库内,生产冠以“北京某药业有限公司”、“四川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名称的伪劣兽药,并向其中部分伪劣兽药中添加沙丁胺醇。2013年2月份以后,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生产伪劣兽药。被告人韩某租赁房屋,组织张某、邹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电话网络方式向河南、山东、山西、河北等省销售伪劣兽药。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63392元,其中陈某、陈某共同生产伪劣兽药金额为167898元;被告人韩某组织张某、邹某、王某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共计549132元,其中韩某个人销售金额为242710元,邹某销售金额为145811元,王某销售金额为81680元,张某销售金额为78931元。2012年12月份,王某养猪场90余头生猪食用了陈某等人生产、销售的伪劣兽药,经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沙丁胺醇不合格,导致王某养猪场21头生猪被无害化处理,经物价局评估价值32663元,剩余70余头猪不能正常买卖。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韩某、张某伙同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生产假冒伪劣兽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韩某、陈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金额,因重新鉴定意见出现变化,上述三被告人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的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的金额认定。被告人陈某、韩某、陈某及辩护人关于计算三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兽药金额应以实际参与数额为准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律师说法:达何程度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等人伙同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兽药,销售金额达十万余元至五十万余元不等,其行为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以上就是关于“伪劣兽药销往全国 达何程度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立案”的案例介绍,如果遇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为您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