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销售假骨风宁胶囊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冒用他人姓名办理了假身份证和银行卡。张某以物流发货等方式多次将标示为云南某制药有限公司、生产批号为***的“痹痛康”(又名“骨风宁胶囊”)及标示为河南省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批号为***的“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药品销售给赵某某和陈某某等人。
经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查证,“云南某制药有限公司”没有生产批号为***的“骨风宁胶囊”药品,且该公司已于2008年4月被拍卖,并于同年12月2日由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GMP证书》。
“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外包装盒上印制的电话号码为张某销售药品期间个人使用的小灵通和手机号码。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没有名称为“甲竭关节舒胶囊II号”的药品,而且该药品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出含有不应当含有的布洛芬、双氯芬酸纳等化学成分。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律师说法:达何程度将对生产销售假药立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销售没有生产批号的假药,且假药中检验出含有不应当含有的布洛芬、双氯芬酸纳等化学成分,其行为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构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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