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卫生所出售假药
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从王某处购买山东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注为国药准字Z***的“骨康宁胶囊”200余盒,在自己经营的老干部局卫生所以每盒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该“骨康宁胶囊”为假药。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假药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律师说法: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什么社会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
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国家历来对药品的生产与经销的监督管理十分重视。为了保证药品质量,增进药品疗效,保障人们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有关药品的生产、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药品管理法》是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比较系统、比较集中的有关药品管理方面的专门法典。国家卫生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对《药品管理法》作了权威的解释和进一步的补充与说明。《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假药”。因此,任何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都是对药品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开设的卫生所里销售从个人手中购买的“骨痛宁胶囊”给顾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构成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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