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食盐碘含量不达标
金某某经营一家杂货店。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从一名男子手里购买了50千克盐,并将该盐卖给本村村民。2013年12月11日,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金某某杂货店内食盐可疑,并在该杂货店内查获盐产品半袋34千克。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盐中碘含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标准要求碘含量21-39mg/kg,所查获盐中碘含量为2mg/kg。经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证实,该市辖区属于严重缺碘地区,在缺碘地区使用碘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盐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销售碘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盐,其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又系初犯、偶犯。故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律师说法:是否触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行为的界限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无牟利目的,均不影响其构成。二是情节是否严重不同。前者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情节;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三是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甚至生命安全,对社会危害较大;而后者一般仅给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健康权利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本案中,金某某从个人手中购进碘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食盐,在严重缺碘地区销售,在缺碘地区食用碘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盐会造成碘缺乏引起食源性疾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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