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已故原副省长受贿案宣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13年,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利用担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山西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相关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以及向下属单位有关人员和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单位索要财物、要求报销个人费用,共计人民币223.505549万元;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4.16738万元;任润厚及其亲属对其名下财产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物品不能说明来源。其中,任润厚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来源不明财产1265.562708万元及部分外币、物品等违法所得已扣押、冻结在案;任润厚其余违法所得均已被其用于消费支出,未扣押、冻结在案。2014年9月30日,任润厚因病死亡。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任润厚已被扣押、冻结在案的实施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3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人民币1265.562708万元、部分外币包括孳息以及物品135件,依法应当没收。法庭遂作出上述裁定。
被告人死亡财产还会被没收吗
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首先涉及的是对人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死亡,但如生前处在刑事诉讼阶段中,司法机关仍应对其做出决定。
就我国法律规定而言,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死亡的,应当终结诉讼,在刑事诉讼法层面上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5条以及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说来,在侦查阶段死亡的,根据第15条,公安机关或负责侦查职务的其他机关或者部门应该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根据第15条以及第17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
在犯罪嫌疑人死亡之后终结诉讼,从实体上讲,原因在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已经消失。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活动,目的在于查明犯罪事实并对犯罪的人行使刑罚权。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场合,绝大部分的刑罚种类,譬如死刑、自由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就没有意义,也不可能执行了。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可能转嫁他人,也不存在继受,因此,刑事责任不再具有承担主体。
我国采取的是刑事没收程序,2012年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涉案财物处理做了专门规定,在特别程序章节专门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280条至283条)。
没收特别程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其是相对独立于犯罪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之外的,易言之,其不需要以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认定为前提,完全可以单独运行程序裁定财产没收。这就解决了以往被追诉人死亡违法所得无法追究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5条的规定,“对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在判决中作出”,因此在没有针对人做出的刑事责任判决的情况下,就不能考虑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这使得被害人损失赔偿,国有资产追回都不能及时实现。将没收程序相对独立后,是否构成违法所得成为没收程序独立的审查对象,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的终结并不阻碍前者的裁断,因此,被追诉人死亡情况下也可以单独就违法所得、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置的裁定。
另外,没收特别程序符合司法实践打击犯罪,尤其是职务犯罪的需要。毋庸讳言,目前的职务犯罪侦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一旦嫌疑人在犯罪被发现或者在诉讼中自杀,不但会导致案件进展困难,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更会导致其涉案财产无法处理。部分犯罪嫌疑人本着“牺牲自己、幸福全家”的心理,在犯罪暴露后选择自杀保全违法所得,这不仅会导致“贪官自杀”的非正常现象蔓延,更会增加国家打击职务犯罪的难度。通过建立没收特别程序,不仅将这种立法缺陷带来的漏洞弥补,更能够消解部分人“活着腐败,被发现大不了一死”的犯罪动机,从而实现预防职务犯罪的效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没收程序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依照刑法规定应该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于上述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亦做出明确规定,“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对于死亡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提起的没收程序,应当由与具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相对应的检察院提出。经开庭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对于确属被害人的,应当返还被害人;确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予以没收。针对人民法院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裁定,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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