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生产花生油黄曲霉素检测不合格
2014年以来,被告人邹某某经营某某油坊,自行购进花生进行花生油加工、销售。同年11月19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油坊抽样1KG送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验,结果黄曲霉素B1不合格。据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于2015年1月28日对被告人邹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年3月31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对某某油坊的花生油依法进行抽样检测,结果黄曲霉素B1数值超过20,为不合格。同年6月4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某某油坊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移送公安局立案查处。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律师说法:何为后果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物性疾患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邹某某经营油坊,自行购进花生进行花生油加工、销售,经检测黄曲霉素B1不合格,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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