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加工毛猪油
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王某甲、高某(2008年6月5日把股份转让给王某)四人出资520万成立某公司,经营生产、销售某系列动植物食品专用油脂、仓储服务。为追求更高利润,被告人王某从2007年到2011年11月期间,从徐某甲、徐某乙(均判刑)、杨某、郭某乙、王某丁等炼油户处,购买用猪内脏油、猪皮油及各类肉制品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熬制的毛猪油。在收购毛猪油时,加入工业用盐进行精炼,加工成某牌系列产品,销售到广东、上海、福建、江苏等地。案发后,经查某公司的帐目发现,徐某甲、徐某乙自2007年至2011年11月间从某公司领款共计1954.2775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劣质油及添加工业用盐的方法生产食用油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律师说法:触犯何种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是指违反《食品卫生法》、《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本罪违反的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通过购买用猪内脏油、猪皮油及各类肉制品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熬制的毛猪油,添加工业用盐的方法生产食用油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以上就是关于“加工毛猪油 触犯何种法律法规”的案例介绍,如果遇到纠纷,最好咨询专业律师,为您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