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店怀疑小区物业偷电
8月2日,在华阴市人民医院,受伤的酒店经理张先生正住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他的面部为软组织挫伤,左耳为外伤性鼓膜穿孔,左下肢软组织损伤。
张先生说,6月26日,酒店怀疑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偷电,便进行交涉但一直未果。7月31日,酒店在小区门口拉横幅抗议,警方介入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
“当天下午6点左右,我听说横幅被扯了,便去物业办公室要说法,当时物业有4名男青年。”张先生说,看到对方态度蛮横他便离开,没想4人提着斧头追赶他,自己的左腿被砸伤。报警后,华阴市公安局西岳派出所民警赶到时对方已离开。
根据酒店老板杨先生提供的一段视频显示,7月31日下午6时许,有4名男子进入物业办公室,其中有人手中还拿着斧头,随后一名女子也来到,双方在办公室说话时提到了张先生所工作的酒店名字。杨先生表示,视频中的女子就是物业公司负责人。
视频还显示,6时11分许,张先生来到物业办公室,随后张先生离开,4名男子紧随其后,一名男子在门口踢了张先生。张先生离开后4人又追赶,有声音显示在楼下又起了冲突。
小区居民拍摄的一张照片显示,4名追赶张先生的男子站在小区门口,其中3人提着斧头。
盗窃后转换型抢劫如何认定
盗电构成盗窃罪是没什么疑问。“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的特征是“掩护型犯罪”,即实施暴力的目的不是为了取财,而是如下三个方面:1)掩护既得赃物安全转移的;2)掩护自身安全逃离的;3)掩护销毁罪证行为的;其中第一方面是为了打击犯罪分子巩固犯罪成果的“事后行为”,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挽回财产损失,故法律仍将其作为抢劫犯罪的一个延伸;第二、三方面是为了打击犯罪分子逃避司法追究而采取的“过激行为”,其中“窝藏赃物”规范的是犯罪分子所得财物,“抗拒抓捕”规范的是犯罪分子人身,“毁灭罪证”规范的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三个方面形成了严密的网状结构,为了逃避抓捕而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无论从体系解释、文义解释还是论理解释上,均应归属于“抗拒抓捕”的范畴。
抓捕包含但不限于现实抓捕,只要被告人主观上有抗拒抓捕的愿望,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即可。与其他犯罪不一样的是,盗窃、诈骗、抢夺的被告人害怕罪行受到司法追究的,犯罪后当场使用暴力逃避惩处的行为,一律转化为抢劫犯;但犯其他罪的,为了抗拒抓捕的,使用暴力的则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如某甲犯强奸罪后欲逃离现场被群众发现并追赶,追捕途中某甲用匕首将群众乙刺伤,则视其伤情讨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
抗拒抓捕行为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逃离现场,脱离控制,最终摆脱法律追究,抗拒抓捕的行为是否要等到抓捕行为发生后作出才能认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认为,为了抗拒抓捕制造条件,或其暴力行为从根本上排除了抓捕的产生可能性的,均应认定为“抗拒抓捕”,如一人抢夺妇女背包,妇女大呼,引来周围群众,该犯见到自己行为暴露后,立即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对被害人和群众示威,众人无人敢上前追捕,遂顺利逃离。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抗拒抓捕案例,抓捕并未发生,但抗拒抓捕的行为就已经发生了,因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其有被抓捕的现实危险,所采取的暴力行为也是针对这种“危险性”的[3],那么就无需等到抓捕进入实行阶段才予以阻止,这也当然属于“抗拒抓捕”的范畴,本案同理,被告人在未被发现前,就采取了暴力行为排除了抓捕的现实危险,并不需要等到抓捕的发生才采取暴力,其采取暴力的时间先后只表明其是否占有“抓捕与反抓捕”的先机,其后果都是一样的,即脱离抓捕。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抗拒抓捕”,不仅包括了抗拒抓捕的继续,也包括了抗拒抓捕的发生。否则便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抓捕行为发生前就采取暴力行为之嫌疑,最后会落一个荒唐的结论:被告人在遇到抓捕的紧急状况下采取的暴力行为要转化为更严厉的抢劫罪名处罚,而在没有紧迫压力下采取的同样暴力行为居然按较轻的盗窃、抢夺、诈骗罪名处罚。同样也会造成一个巨大的社会危害:凡是犯盗窃、抢夺、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抓捕行为,在受害人还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先行对其予以暴力控制,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因为罪名在此时不需要转化,相反如等到被发现后再反抗的,则要转化为更重的罪名。综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抢夺、诈骗犯罪的“抗拒抓捕”,不仅包括抗拒正在进行中的抓捕行为,也包括犯罪分子对可能要发生的抓捕行为的终局消灭,不仅包括片面的抗拒抓捕的进行,也包括彻底的、根本的消灭抓捕的发生可能性,但要强调一点,抓捕可以是即将发生的,但暴力行为必须是已经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