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用废弃肉精炼猪油
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章某在某公司(已判刑)担任生技科科长,系该公司生产技术人员,从事生产线设计改进及油脂生产、加工及检测等工作,具体负责对俞某(已判刑)等以低价从费某(已判刑)等处采购的含有淋巴的花油、网油、碎膘肉等废弃物制成的“毛油”进厂检测的工作,以及在明知购进的“毛油”系猪身上废弃物加工制成,仍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精炼食用猪油,甚至将购进的发黑、发臭质量明显不过关的“毛油”也作为原料生产、加工成精炼食用猪油,后该猪油经梁某(已判刑)等人经销,最终通过餐饮行业销售给顾客食用。其间,被告人章某共参与生产食用猪油62余吨以上,金额达人民币50余万元。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某利用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毛油”加工食用猪油,供人销售给他人食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替人打工,领取固定工资,应构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某虽系受人雇佣,但其负责油脂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检测工作,在整个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工作,不符合从犯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此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律师说法:什么是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本案中,章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利用肉制品的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加工食用猪油供售给他人食用,销售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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