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为生产商提供非食品原料
2000年7月27日,豆某某以个人名义登记经营某面粉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面粉加工、销售。2014年3、4月,被告人窦某某在父亲豆某某经营的面粉厂负责面粉生产和销售期间,从被告人乔某某处购买了25公斤含有过氧化苯甲酰成分的增白剂,将该增白剂添加到其生产、销售的面粉中进行销售。2014年5月13日,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对该厂执法检查中,对该厂生产的280袋,共计1.4万斤面粉进行了抽样取证,经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检测,该批面粉中过氧化苯甲酰的含量为0.041g/kg。
法院判决: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乔某某为窦某某提供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窦某某在生产面粉过程中加入的含有过氧化苯甲酰成分的“增白剂”,是2011年2月11日卫生部等7部门发出公告,自2011年5月1日起禁止在面粉生产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乔某某为窦某某提供生产、销售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属于本案的共犯,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贮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本案中,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购买含有过氧化苯甲酰成分的增白剂添加到其生产、销售的面粉中进行销售。乔某某为窦某某提供生产、销售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属于本案的共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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